所谓“持械”,是指预先准备了斗殴器械并在斗殴中实际使用了该器械或其他器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即认定被告人房某的行为构成“持械”斗殴,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房某既没有事先准备斗殴的器械,也没有事先谋划利用斗殴现场的器物,更没有在斗殴中实际使用器械,因而被告人房某的斗殴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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