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过错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 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中,范文霞为了使 自己的案子可以适用新标准,从而提高赔偿数额,于2005年初撤回原来的诉讼,并于4天后重新起诉。
另外,范文霞在诉讼过程中面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学鉴定后,果断向法院提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为自己后来的人身损害赔偿作了铺垫,由于医院存 在间接过错,而此间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新的司法解释精神对赔偿数额进行了计算。
确实,自《解释》颁布以来,法律界许多人士都不约而同的认为,该《解释》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更加科学、合理。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赔偿标准的确定更加符合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的价值理念,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赔偿与损失相一致。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
第三,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指标予以赔偿。司法解释将民法损害赔偿理论与有关专业技术指标有机地结合起来,使赔偿标准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