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医疗事故案例
原告:王某,男,52岁, 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一:C医院 住所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二: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代理人: 唐泽光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
2000年1月24日,王某在煤矿工作中被煤块砸伤右侧大腿,伤处肿胀、疼痛被紧急送往C医院治疗。门诊医生查体发现患者右侧大腿上段外侧肿胀明显,畸形,右大腿屈曲不能,伸直活动明显受限,局部压痛(+),纵向扣击痛(+ ),患肢较健肢短约3cm。X光片显示:右股骨上段骨折,初步诊断为闭合性右股骨转子下骨折。1月28日,医院为王某实施了右股骨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于2000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嘱病人扶腋杖行走,轻度负重,一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钢钉。此后病人未来医院复诊,也未来医院拆除钢钉。2006年7月15日,王某再次就诊于C医院,通过X线片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髓内针折断、假关节形成。2006年7月8日,C医院为患者进行了髓内针取出术、右股骨干髓内针固定和植骨术,术后恢复良好,但因患侧肢体缩短,造成残疾。之后,王某以C医院为自己置入的钢钉折断导致肢体短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C医院赔偿。C医院认为对病人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合理,操作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于2000年3月20日出院,出院时X片显示骨折对线好,髓内钉固定无弯曲变形,螺钉无脱落,已有明显骨痂生长,医生对病人出院后注意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体内髓内钉的断裂与病人过早负重、长时间依赖钢钉支撑导致钢钉疲劳有关。骨折处形成活关节和肢体短缩与病人未定期复查,并及时拆除钢钉有关。同时,因髓内钉折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医疗器械公司承担,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髓内钉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0月8日将涉案的髓内钉送往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相关技术检测,鉴定结论: 涉案髓内针的材料化学成分中的碳不符合相关标准。依据该鉴定结论,经被告C医院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该髓内钉的经销商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X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参与诉讼后经代理人调查发现,C医院在为原告进行第一次骨折手术过程中存在钢钉使用不当,误将左侧钢钉用在了病人右腿上。另外,原告在骨折手术后过早负重,长时间依赖体内髓内钉负重导致钢钉疲劳也是造成髓内钉断裂的原因之一。为此,X医疗器械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区分医疗过错和责任。C医院担心因钢板使用不当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开始积极促成调解,X公司考虑到其损失也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且和医院还有业务关系,为了将来的合作也同意调解。本案最终调解结案,二被告合计给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
[唐泽光律师评析]
近年来,医疗器械大量用于临床医疗工作,促进了患者的早期康复,因产品质量等原因引发的医患也开始增多。与医疗器械有关的医疗纠纷不仅与医疗行为、产品质量有关,也与患者的自身因素有关。出现具体个案时,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最终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关,可以将医院认定为责任主体的情形主要有:1、非法购买医疗器械,包括从不具有法定资格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买的医疗器械没有批准注册文号、合格证明,超过标明的有效期等;2、违反保管规范,未采取必要的通风防潮、定期检查、消毒灭菌等措施,致使医疗器械变质而失去效能;3、违反临床操作规范使用医疗器械不当,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与医疗器械的质量有关,可以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认定为责任主体的情形主要是指医疗器械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统一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此时,医院作为医疗器械的销售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向该产品生产厂家和经销商追偿。与患者自身因素有关,医院和生产厂家均无需负责的情况主要是指:患者在接受医疗器械的植入治疗后没有按照医嘱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康复锻炼,由于其自身的盲目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的损害结果只能由患者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