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一方以婚前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诉讼中,对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 在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者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 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 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权所得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于一方个人所有。
4 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于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共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法证明具体比例的,应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并不是说,只有一方参与,而另一方没有参与,法院就一定会认定该收益为一方所有。比如,张某婚前就一直炒股,并在生活中用了大量时间观察股市行情以及照顾老人和孩子的生活,安排处理家庭事务,由于夫妻分工不同,没有张某之妻的大力支持,张某也不可能获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时,法院判决张某炒股获得的增值部分适当判归二来张某之妻,那么,法院的处理应该说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