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不合格赔偿案例
原告曹某,男,汉族,27岁,现住集宁区团结路**号,无业。
被告乌兰察布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集宁区工农大街。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我因车祸受伤入住被告处骨科治疗,经诊断为“双小腿胫骨骨折”,于10月25日给予手术治疗,并行“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左小腿愈合,而右小腿内侧手术伤口出现感染不愈。2008年3月28日转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当天被确诊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经该院治疗,至2008年9月11日住院167天出院。11月10日又因病情复发而入院治疗,12月5日出院。目前因病情加重赴山西省骨髓炎专科医院治疗。我认为,作为患者有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以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但被告在给原告治疗中,术前未向我本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术后对有关感染的陈述前后矛盾,未能尽到最大注意、并说明以及通知转院的义务。同时,被告利用自身为专业医疗机构的优势,利用患者的绝对信任和不懂医学的缺陷,对原告的感染未予确诊,非法延长原告住院时间以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知情并选择最佳治疗方案及治疗医院,造成原告骨髓炎疾病治疗354天不愈的严重后果,且后续治疗结果难测,大大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其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健康权、医疗选择权等相关权利,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患者并无任何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在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院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12884.97元、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4724.96元、误工费13205元、护理费1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0元、营养费14160元、交通费64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85391.93元,请求被告免除及退赔医疗费39000元,以上共计224391.93元。
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被告市卫校附院辩称,一、关于原告骨髓炎及感染问题。根据《坎贝尔骨科手术学》中病因学指出:“骨与关节感染仍是一个挑战。无论是血行传播还是直接接种,都不足以造成骨髓炎,同时必须有其他致病因素存在才能发生感染。MOrrissy和Haynes证明创伤与骨髓炎的发生有关,疾病、营养不良和免疫系统功能异常也可导致骨与关节感染。”因此,原告骨髓炎的直接原因而非医源性。二、关于内附二院“慢性骨髓炎”的诊断问题。《坎贝尔骨科手术学》诊断一文中指出,“慢性骨髓炎”应综合临床表现、实验室和影像检查进行诊断。是通过活检取死骨行组织学和微生物学检查。据此论述,该院从病历上既无活检也无微生物检查,其诊断缺乏严谨的科学性。三、原告在我院手术后当晚自己造成右小腿包扎的纱布脱落。对此有病历记载。这是导致右侧小腿伤口感染原因之一,进一步排除医源性感染。综上,原告小腿慢性骨髓炎与医源性无任何关系。
被告市卫校附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小腿骨折,2007年10月19日入住乌兰察布市卫校附院骨科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擦裂伤。于2007年10月25日进行了手术,术后左小腿切口痊愈,右小腿切口有四处不愈,并有淡黄色内固定物钢板、钢钉外露,被诊断为伤口感染,采取一边治疗一边观察的方法。此现状至2008年3月28日,住院时间161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9000元,尚欠医疗费约6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转院治疗,经医院领导同意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同一天转入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均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住院治疗167天,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2884.97元。出院诊断:右胫骨中上段慢性骨髓炎、骨感染。出院时病情情况为,手术后切口及皮瓣恢复好,已经拆线,切口无红肿,皮温不高,患者要求出院。2008年11月10日,原告右小腿无明显诱因出现切口部位鼓包,并有浓液流出,经抗炎对症治疗15天后,仍无好转,再次入住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慢性骨髓炎,住院25天,于1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724.96元。出院时的病情情况为感染口部位有少量渗出,周边无红肿。原告为进一步治疗,要求到山西省骨髓炎专科医院治疗,故出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