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的条件
1.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且取得合资企业董事会的通过,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就合资企业而言,无论是投资者之间转让股权,还是合营一方向合营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都必须经过其他投资者签字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即股权转让获得合营他方的同意;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合营他方对于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需要取得合营他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表示。
2.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资企业的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审批机关为合资企业设立时的批准机关;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企业设立时的登记机关。
二、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公司股权转让是由公司这一企业制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另一方面,为了便于相关部门对于公司的监管以及保护公司相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于公司的股权转让也设定了许多限制。比较而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资公司由于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其股权转让比只有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要多。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在遵循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的基础上,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必须遵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受到的限制就更不必言。
由于当前我国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不系统,并且分别散见于各个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中,显得较为零乱,操作过程中也引发了一些矛盾。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将以前专家学者所批判的漏洞做了弥补,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发生相应的变更。与新《公司法》伴随而生的各种政策法规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一时间成了各国投资者所关注的热点话题。新的立法产生的冲突我们先不说,就是以前立法的不统一,也往往会把实践中的人们置于两难的境地。接下来,本文希望对涉及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梳理、总结,作出法律上的分析。
1. 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的条件下,对该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从立法本意看,公司之所以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归根结底这仍然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新老股东能否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为维护公司之人合,法律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然而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
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与此规定的实质相同,但是更具可操作性,应当适用于合资企业。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较之于旧《公司法》有了较大的改进,规定的更为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1)明确了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方式: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购买;(2)对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出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等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答复,怠于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3)否定了出让方的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