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是股东股权存在的基础,而这里“出资”的属性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更不是有价证券,可见,股权不属于单纯的所有权范畴,也不能归结为债权。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股权是既含权利,也含义务和责任的综合性权益。从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东权益的规定不难看出,股权不外乎包含程序意义的社员(成员)权、实体意义的财产(受益)权两部分;如从利益的角度审视,也可以说股权是共益权(参与公司管理)和自益权(分配公司盈利)的结合。
股权的载体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表征股权的载体主要有三种文书:
1、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2、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3、工商登记文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股权让与的实现
如前所述,完整意义的股权转移应当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两方面权利,所以,股权让与不仅仅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益转移,它还涉及其它股东、公司乃至第三人(社会公众)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在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等三种文书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转让人在合同中的股权让与义务才算履行完毕,受让人也才算圆满拥有受让的股权并同时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条件的误解
我国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其实这里的“出资转让”本质上就是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股权转让,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被人误读为:股权转让就是股东转让公司注册资本中该股东的相应出资金额,甚至连有些工商局的经办人员在股权变更登记时也不顾及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是什么?也不探问股权转让到底包含哪些实质条件?孤立地坚持“股权转让的条件”就是转让价金,一概表述为按照相应出资的金额和比例转让出资,而不问股权转让双方转让股权时设置的其它“转让条件”,从而狭义地将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或称对价理解为转让价金(价格)。
而事实上股权转让价金(价格)与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有着明显的区别:股权转让价金(价格)是可以用一定数量的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是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之一;而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除了表现为一定数量或比例的转让价金(价格)以外,还包括诸如受让人现有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投资能力、既往工商营业业绩、未来业绩预期、个人诚信品格乃至团队精神等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素。之所以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中应当包含这些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素,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表现为单纯的“资合性”,也呈现为很强的“人合性”。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这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即同等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
何谓“同等条件”?如何界定“同等条件”?
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人认为:股权转让就是出让人让与自己持有的股权,受让人给付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一般将“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理解为股权转让的价金,一概表述为按照相应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折算的金额,而不考虑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设置的其它“转让条件”,从而将股权转让的条件等同于转让价金(价格),并将其作为衡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有否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唯一指标因素,对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中应当包含的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素视而不见,甚至有些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也持这样的观点,从而直接降低了“同等条件”的指标门槛,变相扩大了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平添了很多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直接影响了股权交易应有的安全与快捷。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集中暴露出:片面注重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而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倾向,是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法律属性相悖的,因而尽管该观点在形式上似乎不乏合理性,但却是不合法律逻辑的错误认识,应当在实际操作中坚决摒弃。同时,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将股权转让列入公司章程任意性规定的范围,彰显了私法上意思自治的精神,反映出在包含交易条件在内的股权转让中应当关注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