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作了重大修改,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的发生和法院判决都是在这次修改之前,但是本案的判决是符合修改后公司法规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修改前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49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是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对公司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法律保证。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公司股东张滨,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从程序上讲存在瑕疵,从本质上讲是无效的。虽然本案判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但判决的结果符合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分为可撤销和无效两种:(1)、当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可撤销之诉应当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出6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请求。(2)、对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的诉权没有作时间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