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能否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比例

2011年01月16日21:56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事故当事人大多据此予以调解或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调解或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交警大队在主持调解时根据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要求全责或主要责任承担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方的损失。

《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前,交通事故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大多完全按照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判决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法官认识到责任认定书有不妥当之处,在法律规定还不明确的时期,一般无勇气去承担法律风险,均以“稳妥”方式按责任认定书进行判决赔偿,以前的判决,责任认定几乎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

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能否和民事赔偿比例划等号呢?


律师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也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二者不能等同,其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

  

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作出的。同时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可知,当事人尤其是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定为没有“责任”的,依然有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适当承担更多民事责任。

在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无论从机动车运营主体相对非机动车行人社会整体的强势地位,还是从机动车一方运营中获得利益同时给社会增加危险性来说,均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对机动车一方加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高,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也有利于避免更多的交通事故发生,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原则的法律精神。因此,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基础上,要适当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所谓“证据”,即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失作出的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亦应是对事实的判断,即“应当承担的过错”,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

但是,民事赔偿责任确是一种法律义务。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存在不一致性,即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法院应当予以重新查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非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二者是不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中,即使双方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在民事赔偿问题上,也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承保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再首先推定由车方承担全责,但若其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则应适用过失相抵适当减轻车方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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