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
关于交通肇事罪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主动投案交代罪行,认定为自首情节无异议。但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情节,这一问题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鉴于法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视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已构成犯罪,就应按犯罪的原则来处理。交通肇事罪,是刑法分则分列的其中一种罪名,分则应服从于总则。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此规定,只要构成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总则对自首的规定,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因此,对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在交通肇事罪中无论不逃逸还是逃逸,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
一、认定交通肇事罪中没有逃逸的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的意义。
在交通肇事罪中认定没有逃逸的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情节,是正确执行法律的具体体现。2.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情节,是对被告人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防止有失公正。3.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情节,是法律赋予被告人法定从轻的具体体现,防止剥夺被告人法定从轻情节的权利。4.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防止法官意志的随意性。5.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不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情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具体体现。
二、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不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情节与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向公安机关告知的义务应有所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罪与非罪的区别。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原因是它并没有构成犯罪,不受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的约束,只有构成犯罪,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才可转化为自首情节。(2)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条件性。所谓条件性是指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方可成就,也就是只有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方可具备自首的条件,否则,自首不成立。(3)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与肇事罪中的自首有所区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未构成犯罪时,视为法定的一种告知义务,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时,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即转化为自首情节,不能以构成犯罪与未构成犯罪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一同并论。也就是说,未构成犯罪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道路事故的原则性规定,一旦构成犯罪,肇事者的告知义务实际就是一个自首情节。两者是有区别的。(4)法定的告知义务与刑法规定的自首两者之间的区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仅针对一般的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交通事故,司机就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而自首,则是针对犯罪而言,只有构成犯罪,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一种自首行为。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所以在刑法理论上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5)法定的告知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两者性质不同。法定的告知义务只能适用于未构成犯罪的一般的交通事故。当交通事故一旦成为犯罪时,告知义务就自然转化为自首。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上,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替代自首情节而予以从轻量刑的,由于两者性质不同,所以量刑的结果也不相同。不认定自首,就不能考虑从轻情节。如果把告知义务与自首并论,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既不能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反之体现了法官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