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通缉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行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
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
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
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
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
、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
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
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
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
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
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
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
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
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