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甲酒后驾驶其私家轿车发生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后果。事故发生后,甲立即打电话给乙,告诉乙自己酒后驾车,让乙立刻赶到现场顶替。乙认为甲的车辆有保险,如果酒后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了使甲的交通肇事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便赶到事故现场假冒肇事者。甲的朋友丙当时亦开车尾随甲车,看到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时没有告知公安机关肇事者姓名。当乙赶到事故现场后,甲要求丙向公安机关作证时说肇事者为乙。丙出于哥们义气按照甲的要求向公安机关做出乙为肇事者的证言。公安机关遂对乙以交通肇事立案并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问题: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即:应定一罪还是数罪?
对于此案的争议观点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甲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伪证罪。理由如下:
1、甲指使乙、丙的行为符合教唆犯要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应以实行犯的行为性质确定教唆犯的行为性质。
2、认定一罪还是数罪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交通肇事罪主观过错是过失。而甲指使乙、丙的行为所反应的主观过错是故意。客观上甲所事实的指使乙、丙的行为与其交通肇事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
二、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
1、甲交通肇事行为与指使乙、丙的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各自独立。
2、甲出于一个主观目的而指使乙、丙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罪。
三、甲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理由如下:
1、甲指使乙、丙的行为系交通肇事罪的后续行为,可归结为交通肇事逃逸。
2、张明楷在所著的《刑法教科书》里关于包庇罪的论述中明确观点:指使他人包庇自己的人不构成包庇罪共犯。例如:让别人杀死或伤害自己的人,不可能构成杀人罪或伤害罪的共犯。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决定本案甲某是构成数罪而非一罪
首先,一罪还是数罪应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而不是某一犯罪行为尚在进行之中的过程形态)为基础,并结合犯罪构成的类型,经具体分析而确定。数罪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充足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为标准分为实质数罪和想象数罪。实质数罪,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构成数个独立或相对独立之罪的犯罪形态。想象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仅充足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但其犯罪事实又几近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
在本案中甲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第一,甲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在主观上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希望或是放任破坏他人生命的意思,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利益;第二,甲在肇事后,意识到自己属于酒后驾车,如果自己承认肇事,那么因为醉酒其就不能获取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赔偿,因此,为了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甲打电话给乙让其前来替自己定罪。这其中有个细节需要我们注意:甲给乙打电话时,实际上是先要求乙的丈夫即甲弟来替自己,后在听乙说甲也喝酒后,遂让乙来。这一事实说明甲、乙二人都清楚酒后肇事是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甲乙二人对事故责任的认识、对顶替以获取民事赔偿的故意达到一致。甲召乙来后,告诉她让她替自己定罪,同时告诉自己的朋友丙——目击到甲肇事的人,不要说是甲肇的事,丙出于义气也答应了。乙丙在后来面对公安机关时都是按照甲的意思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陈述,扰乱了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使侦查机关将乙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并进行了侦查活动。没有甲的唆使就不可能发生后续的这些行为。甲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民事赔偿指使他人替自己顶替和作伪证,其主观上的故意是明显可以得到体现的,同时他的这些唆使行为侵害的是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活动的秩序而不是其他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