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赠与的房屋 是夫妻共有财产
案例介绍:原告李某(女)和被告叶某(男)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入住广州市黄埔区A村B巷C号的房屋,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通过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2004年3月5日,原告以自己离婚后没有住房居住以及原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处理为由又向法院起诉,其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A村B巷C号的房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对其进行分割。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进行分割的房屋乃是被告的父亲及胞弟共同出资所建,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当时是自愿放弃分割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现原告在离婚后重新提出分割房产不合理亦不合法,从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A社区居委会和当时的建筑承包人江某均提供证明其是由被告之父出资于1992年所兴建,但被告、被告之父及被告的胞弟于1993年5月10日写的一份协议书则表明该房屋是由被告之父及被告的胞弟共同出资兴建。同时在1999年11月15日由政府部门造表登记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用地调查统计表中的户主为被告的胞弟(当时农村的宅基地房屋均没有办理房产证)。2002年5月25日,该房屋由广州市房管局颁发了全套房屋权属人为被告的穗集地证字集体土地房产证。
【评析】
此案的精髓见之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划分过程中诸多概念和原则的准确理解与运用,如赠与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等等,这些问题也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因而具有极高的研讨价值。
一、本案讨论中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主张再次对房屋进行分割,因原告再次提
出对房屋进行分割是在协议离婚一年后提出,故应不予受理。
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需要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并另外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从离婚协议补偿的本意及当事人心理综合论证分析,应当认定是原告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既然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在协议中也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义务,则显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该观点支持者认为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而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提出对房屋进行分割,法院应当受理,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依据的理由是:首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尽管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但该6万元的补偿性质值得商酌,是生活补偿还是精神补偿或者财产补偿呢?而且离婚协议中也并没有涉及有关财产处理或者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字句,故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因为该离婚协议根本没有财产分割条款,不存在原告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问题,原告只是在离婚后单独再就原先没有处理的财产问题提起诉讼,故法院应当受理。但该房屋是由被告的父亲和弟弟在原被告结婚前共同出资构建,只是在原被告结婚后才给原被告居住,而且在原被告结婚后进行的房屋产权调查统计表中登记的户主也是被告的弟弟,故没有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父亲和弟弟把该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夫妻,其产权应当仍属于出资人,就算赠与也应当只是赠与给被告单方,因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该观点支持者主张可以受理,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