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保险公司
醉酒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一般不替司机埋单。然而,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在1月19日作出的一起判决,打破了这个惯例:一男子醉酒驾车撞死了人,法院仍判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向死者家属作出赔偿。
事发:醉酒驾驶致人死亡
2007年7月1日下午3时多,40岁的张某牵着8岁的女儿,在南宁市金浦路横过道路时,不幸与何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伤势较重的张某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事发时,交警对摩托车车手何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何某是醉酒驾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89.9mg/100ml)。
当年7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醉酒驾车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当时何某驾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过错较大,应担主要责任;张某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在事故中过错较小,应担次要责任;张某的女儿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此追究了何某的刑事责任。当年11月14日,何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争议: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事故发生后,何某向死者亲属赔偿了4万元,但这远远不能弥补事故带来的损害。何某被判刑后,死者张某的妻儿等5名亲属递交诉状,将何某及何某的摩托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马山支公司告到法院,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多万元。
张某的亲属同时被列为被告的还有南宁市市政管理局,原因是事发时附近正在进行临时施工,人行横道被封死,导致张某父女只好横穿道路。家属们认为,市政部门对占道施工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市政部门应与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开庭审理时,南宁市市政管理局感到冤枉,认为该局只是对施工区域进行审批,而不是实际施工方,向市政管理局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何某在法庭上说,他的摩托车买有交强险,死者张某在事故中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因此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他和原告之间应按7∶3的比例分担。何某还对赔偿数额提出了不同意见,他认为张某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某保险公司马山支公司辩称,死者家属跟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与肇事司机何某之间存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关系,然而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是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的,而追偿另一方当事人的范围,仅限于垫付的抢救费用。
判决:保险公司要埋单
保险公司究竟要不要在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各方在法庭上争论很激烈。法院审理后作出结论,这个钱保险公司应该赔。
法院认为,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在内,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市政管理局是在管辖范围内对有关单位、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审批的行政机关,至于它在本案中的审批是否合法、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家属方认为市政管理局在疏于路政管理导致其遭受损失,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将赔偿比例确定为8∶2,即由肇事司机何某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死者张某自行承担20%。考虑到死者张某从2004年起就一直在南宁市居住,法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1月19日,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何某需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19万余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先前已支付的4万元可以从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