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的法律规定
新的劳动法生效前后,劳动争议事件不断涌出。这一方面由于媒体对新劳动法的宣传,另一方面也因为新劳动法在保护劳动者方面确实做出许多重大改变,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下,新的劳动法真正实施还很困难,许多规定还需要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具体,因新法的实施而对企业造成的成本增加更是劳资纠纷的最根本诱因。
在新形势下,劳动者和企业都需要调整思路,理顺劳动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做到劳资关系和供需关系平衡。新的劳动法规定用工企业必须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在现实中许多企业面临着原材料涨价和税负等重压,生产经营已经如履薄冰,全面落实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势必增加企业成本,迫使企业或者裁员或者变相规避劳动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在某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就容易产生纠纷。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里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是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不定时工作制”就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规定的条件是“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但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的企业,并且职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二、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的企业,并且职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根据旧的劳动法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资时间标准的限制,而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办法也不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只有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加班时,才有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