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骨干违背竞业禁止依法赔偿50万元

2011年01月19日09:21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业务骨干违背竞业禁止依法赔偿50万元
8月2日下午,引起很大社会反响和关注的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被告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五十万元。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陈某原系该公司职员,曾任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陈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曾向公司书面保证在调离后两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行业。但其违反承诺,在竞业禁止期间到该公司在国内的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索贝公司工作,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为索贝公司提升竞争优势,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索贝公司与原告同为专业电视多媒体设备开发、生产领域的企业,该公司为利用原告职员掌握的商业秘密谋求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在明知陈某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聘任其在该公司工作并委任以高级管理职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与陈某共同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陈某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某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是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的原告公司的,不存在擅自离职问题,且自2003年6月起不再担任董事职务。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公司并不知陈某是否对大洋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大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是从其他单位离职后才主动与我公司联系的,故我公司聘用陈某的行为无过错。大洋公司与陈某的竞业禁止协议缺乏合法性,应属无效,而我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我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大洋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属于主要竞争者。索贝公司在2003年4月索尼公司注资之前,大洋公司曾有入资意向并进行过洽谈。2003年4月后由于索尼公司跨国集团的背景,索贝公司与大洋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无疑更为明确。

陈某于1996年起已任副总经理,2000年大洋公司改制后陈某更作为发起人在任职副总经理的同时,被选举为董事。尽管大洋公司提供的市场委员会会议纪录具有形式瑕疵,说明大洋公司的保密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但作为董事及主管经营的副总经理,有关制度的不完善应系公司决策及管理层履职不尽完善所致,参照总经理的职责,陈某不应以此免去对公司某些重要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大洋公司在业期间一直正常经营且位居同行业前列,这与高层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可分,因此,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市场发展的计划,身居董事及副总经理的陈某所掌握的信息应非其他职员所能比拟。另一方面,高层管理人员的地位与利益也远较其他职员高,尽管陈某的月薪并未明显高于其他中层管理及技术人员,但是其以个人身份持有企业2.44%的股份,应系职位利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陈某较其他员工对企业负有更高的义务。

陈某曾多次与大洋公司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合同,2002年1月续订时改为无固定期限,反映出双方基于长期合作所形成的利益依存关系及信赖程度。作为发起人陈某所参与制订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离任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在2000年其已任职高层时又与公司订立保证书承诺离职后二年内竞业禁止。按公司章程及一般法理,常务副总经理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此类人员所掌握信息、收入水平与其他职员不同,与企业的谈判地位也不等同,故这些约定对于陈某而言按其所居职务、在企业工作时间、对企业的了解程度,应非被迫签署而系自愿接受的结果,该项保证制度的实施亦应有其参与,说明了可保护利益的存在,现陈某以对上述约定内容不了解为由予以开脱,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股东竞业禁止,因股东系出资人而非公司经营者,故竞业禁止对股东而言并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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