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由于客观上行为动作往往一样,都可能产生死亡结果,主观上又都出于故意,因而使两罪的界限往往不容易分清,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感到棘手的问题之一。
故意杀人能引起他人死亡,故意伤害也能引起死亡,从古至今,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立法不注意到这种事实的存在。但是,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刑法中,实行客观主义原则,只看死亡是怎样发生的,而不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为何。例如,我国唐律就是以死亡发生的时间来区分的。其中关于“保辜”的规定是:“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在其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这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殴、伤他人,在上述保辜期限内死亡的,不论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故意,一律以杀人罪论;在上述期限以外发生死亡的,或者在限内死亡而与行为人的殴、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一律以殴、伤的规定论处。清代著名法学家、法律改革家沈家本也说过:“故殴伤人因而致死者,以故杀论”。①在英国也曾实行“一年零一日”规则,即谋杀和非预谋杀人罪的认定,以被害人在一年零一天之内死亡为条件,如果是在一年零一天以后死亡,则不能按上述罪处罚。但是这一规则已被《1996年法律修改法(一年零一天规则)》所废除。②
在实施了故意的打击,结果发生了死亡的案件,怎样认定是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致死,在我国的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说:“关键在于弄清犯罪的目的”,因为,“犯罪目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方向的根本条件”。③照此说来,证明有杀人的目的,就是故意杀人罪,有伤害的目的,就是故意伤害罪。有的更直截了当地指出:“认定故意杀人罪,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④
上述观点,在刑法学界受到广泛的批评。笔者认为,如果案件事实证明行为人有杀人的目的,当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有什么理由否定不是希望,而是放任死亡发生的间接故意杀人的存在呢?如果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对死亡也可以表现为放任态度,那么,这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不是完全混淆了吗?这样的结果,只能导致重罪轻判,削弱了对人的生命权利的保护。而且,把一种性质更严重的犯罪的构成作为另一种危害性质较轻的犯罪的加重结果,无论在法律上和理论上说,都是不适当的。
在理论上,还有人主张,“从犯罪行为来认定杀人罪与伤害罪”,⑤如果这里所说的“犯罪行为”是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这种说法是无可非议的。因为,说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定故意杀人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定故意伤害罪,没有任何错误。但是,当谈到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区别时,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故意。这本来是个需要充分调查和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才能作出结论的复杂的问题,有的人却企图用简单的方法来解决。例如,有的说:“凡是在当场一击或者一刺杀死的,都不能认为是伤害致死,应当认为是故意杀人。”⑥并且“由此得出结论,伤害致死,在伤害和死亡之间必须有一定距离,没有一定的距离,就难于辨别是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⑦
有的人说,判断是不是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当以故意的内容为准,不然的话,被告人不承认有杀人的故意,我们就不好定案了。他们主张,判断的标准就是看被告人是不是“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的部位”。如果使用了致命的工具,打击了致命的部位,造成了死亡,就是故意杀人:反之,就是故意伤害致死。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用这样一种公式来判断。首先,致命的工具本身的范围,就是很难绝对确定的,例如,刀、斧、枪支可以说是致命的工具,但它也可以作为伤害的工具,不能说拿刀的,就一定是要杀人;砖头、石块或木棒,常常被用来作伤人的工具,但是,用来杀人的也不乏其例。因此,单从工具性质上是难以认定是杀人或伤害的。说打中要害部位造成死亡,就一定是故意杀人,也不妥当。打中要害部位造成死亡,可以是由于各种原因。有的是有目标地选择要害部位;有的是在双方的搏斗当中,无意之中击中要害,甚至于有的被告人本来是想打击非要害部位,但由于被害人躲闪却正好误中要害部位。可见,打中要害的部位,并不等于被告人就有杀人的故意。所以,用简单的方法,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笔者主张,对这种案件,要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个事实做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区分上述界限时,有以下事实是值得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