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免责事由
免责的事由:一是受害人故意且造成事故不可避免;二是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除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碰撞”的表述表明,既要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又要因为这种行为的急迫使事故必然发生。这是因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具有故意的情况下,表明损害和受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全部的因果关系”、“从过错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意味着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所追求的,所以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由此可以得出“受害人的故意”的过错从根本上割断了高危作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不存在承担责任根据的结论。本文强调受害人行为的急迫性和机动车无过错是因为,倘无这两个条件,则事故仍可避免,如一个人想自杀事先躺在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未认真观察路况而发生事故,这种有条件而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况即不能免责。
《道交法》未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非不言自明。笔者以为,高危作业行为人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中取得利益,在作业带来的危险成为现实时,行为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为自己行为之责任”的侵权法核心价值。即使有不可抗力的介入,并不能改变高危作业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性质,也不能切断其与事故的因果联系。因此,在机动车遇不可抗力(如突遇大风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