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案例
1、工伤赔偿适用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有无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2、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可得享有双重补偿。(工伤单位赔偿,侵权损害赔偿)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守成。
被告上海立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大公司)。
被告上海弘昌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
原告王守成系弘昌公司的员工。弘昌公司与立大公司有经常性玻璃买卖业务往来,由立大公司向弘昌公司供应玻璃。2004年8月7日下午1时左右,立大公司派员向弘昌公司所在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行南路工地运送玻璃。卸货过程中,立大公司车上的玻璃连同固定玻璃的L型支架突然倒下,原告躲闪不及,被倒下的玻璃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左大腿被高位截肢。之后,原告因与立大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遂诉请来院。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立大公司只派两名装卸工人随车送货,原告及同事应其要求,一同帮助卸玻璃。当时立大公司的两名员工在车上,原告及同事等六人在车下。在原告等人尚未接到第一块玻璃时,车上玻璃突然倒下,砸伤原告。后虽经全力抢救,原告保住了性命,但左大腿被截肢,造成终身残疾,身心遭到极大伤害,而立大公司至今没有赔偿分文。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立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781.3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98元、住宿餐饮等费3,143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8,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60元、后续护理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立大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弘昌公司的职工,与立大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两公司间的惯常做法是立大公司负责送货到工地后,由弘昌公司派人卸玻璃,故原告卸货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伤害系在工作期间造成的,属于工伤,应由其所在单位弘昌公司按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后,再由立大公司与弘昌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故申请追加弘昌公司为被告。此外,因事故发生于卸货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弘昌公司的员工一同参与卸货,且有一人也站在车上帮助卸玻璃,弘昌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原告受伤所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和两被告三方共同承担,建议法院按照混合过错的原则处理。
被告弘昌公司辩称:原告虽系其员工,但卸货不是该公司的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立大公司未采用安全的运输装置及在卸货时操作不当而引起的,且事故发生在玻璃尚未交接到弘昌公司之时,故立大公司以原告是本公司的员工,要求本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弘昌公司申请事故发生时在场3名同事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及同事均站在车下,玻璃倒下完全是由于立大公司过错。被告立大公司亦申请事故发生时在场的该公司送货司机作证,证明弘昌公司亦有员工在车上协助卸货。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车下人员尚未接到第一块玻璃时,车上玻璃便突然倒下”的一节事实无异议。被告立大公司对原告的伤势构成五级伤残未表示异议。原告同时表示,其受伤是因为立大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与弘昌公司无关,故只要求立大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立大公司在履行送货义务的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运送的玻璃倒地,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左大腿高位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立大公司应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立大公司辩称,卸货时被告弘昌公司也有员工在车上操作,故本案应该是由原、被告三方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原告是被告弘昌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期间造成伤害的,应属工伤,应由被告弘昌公司按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后,再由两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对于立大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原告及弘昌公司均称卸货时车上只有立大公司的两名随车人员,弘昌公司的人员均在车下,并称以前一直是这样的。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法院走访了上海市玻璃行业协会后,从该协会了解到,玻璃厂有一个不成文的规矩,即在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当玻璃送到需方时,由供方在车上负责卸货,由需方在车下负责接应。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在事发当天卸货时,在车上操作的除了被告立大公司的两名员工外并无其他人,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弘昌公司的六名员工均在车下负责接应,而事故恰恰发生在原告等人尚未接到玻璃之时。被告立大公司称当时弘昌公司也有员工在车上操作,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立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法院还了解到,在运送像本案中这样大规格的玻璃时,按规定应该使用A字型的支架,而不应该使用L型支架, L型支架一般是用作运送小规格玻璃的,运送大规格玻璃必定会产生安全隐患。因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立大公司在送货中使用了L型支架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立大公司。至于原告向谁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在两被告之间作出选择。故对被告立大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