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补缴时效的规定

2011年01月23日11:14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社会保险补缴时效的规定

  《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为此,本律师认为:社会保险是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和解的方式,放弃或低于法定的标准交纳。它不象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可以和解,放弃。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任何情况下,责无旁贷,不能免除。

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各地规定不一,尚未统一。现在越来越多的劳动仲裁机构已经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而是归到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处理。所以劳动仲裁一般不予受理,应该告知去劳动监察投诉。

到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应不受60日的时效限制。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我国法律对城镇居民房屋的补偿方式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劳动关系知识排行榜
劳动关系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