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明知”是构成本罪的的基本要素。因此,搞清“明知”的具体含义,对及时揭露和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明知”应是个广义的法律概念
有人认为,衡量犯罪行为人对自己销售的赃物明知不明知的标准,即是行为人是否亲眼见到或者亲自听到赃物的来历情况。见到或者亲自听到了,就是明知,否则,便是不明知。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因为,明知是人的意识问题,是客观存在人脑中的反映。唯物主义者认为,意识的存在是以能动地、自觉地对待周围环境的能力为前提的。因此,这种能力使人有可能识别周围环境,确定自己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组织有目的的活动。因此,明知作为人们的意识反映,就必须有个反映途径和反映方法问题,而这种途径和方法又是多种表现的。就销赃罪而言,是否明知,并非只限于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因为除此以外,还表现在其他途径和其他方法上。例如,销赃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一天晚上与好友张某在一起睡时,张对王讲:“我睡不着,到外面转转。”大约一个小时后,张某开回来一辆摩托车,对王讲:“你赶快把这辆车推到邻村卖给刘某。”王某没有问车的来历,就推到邻村卖给刘某了。案发后,办案人员问王某:“你知道这辆摩托车是张偷的吗?” 王某回答说:他是根据张某平时有偷摸行为,车又是半夜开回来的,且车上没有钥匙等情况观察分析后断定的。这一案中,王某的观察判断充分说明“明知”的认识是从多方面反映的,它确实是个广义的的法律概念。也就是说,“明知”的含义应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具体讲,行为人亲自目睹的是明知,他人告诉的也是明知,通过对现象观察、分析、推断出来的还是明知,那种认为他人告诉或亲自目睹的才算明知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本意相悖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二、实践中几种“明知”的界定
1、对“一比一”证据的分析认定
所谓销赃罪中“一比一”的证据,是指一起案件中只有两个证据,而这两种证据之间又是相互否定的,从而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这种情况在销赃罪中,主要表现在送赃人证实销赃人对赃物的明知,而销赃人否定明知的问题上。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一比一”证据的情况确实存在。然而,在当前认定销赃犯罪中有些办案机关把并非一比一证据的案件也人为地按一比一证据来处理了。这就不能不说是对法律本意的曲解。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这就是说,从确定犯罪方面讲,有些案件表面上看是一比一的证据,但从实质上讲并非如此。因为,如果通过调查分析,研究判断,其中很可能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这些其他的直接或间接证据如果与犯罪事实或结果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亦即是说,即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比如,盗窃犯张某分三次把其盗窃本单位价值五万元的裘皮送给赵某销赃。案发后,张某证明,他曾给赵某讲过裘皮是偷的,但赵某却否认。在这一案中的明知问题上,存在着表面上的一比一的证据。但是,办案人员调查分析,从张某向赵某送销的裘皮数量多、价格低和每次送货的时间都在晚上的等等情况来佐证,使赵某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早已就“明知”的问题。因此,对销赃罪中的一比一的证据绝不能根据罪犯的供述来简单认定和否定。
2、对知情人不愿作证的分析
知情人不愿作证是指销赃人供认明知,而送赃人却否定其明知。这样,只有销赃人的口供,而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也往往给认定犯罪带来了麻烦。笔者认为,出现这样的情况,就应尽可能的地搜集一些其他的直接和间接证据来相互印证,从而作为可靠的定案依据。比如,查找赃物、鉴定指纹、痕迹,以及作案的时间等。例如,盗窃犯王某将盗窃价值7千元一部水泵深夜送给杨某销售。案发后,杨某供认王某当时讲明赃物是偷的,而王某却否认。对这起案件处理时,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认为是犯罪。而另一种则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其理由是,除有被告人的口供外,还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赃物,出售赃物价格极低和深夜作案的时间相互佐证。因此,认定王某销赃罪是成立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可以被告人明知来定罪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