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与侵权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基本案情
牛某系原告王某之妻、王某某之母、牛某某之女。牛某患有哮喘病十余年。2004年6月14日,牛某到被告田某私设摊位处以10元购得被告田某所写的秘方一个。另被告某给牛某写有《服药介绍说明》一份。6月15日上午,原告王某持被告田某出具的秘方到被告嘉事堂公司金顶街西口药店购药。被告嘉事堂公司在审查原告王长拴出示的秘方后,按该秘方所写向原告售出了3付。
次日上午10时许,牛某病情加重,被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急诊抢救。经抢救无效,牛某于当日下午16时许死亡。该医院出具了《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中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Ⅰ、(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呼吸心跳骤停;(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哮喘持续发作;(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支气管哮喘。Ⅱ、其它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它重要情况)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
原告王某、王某某、牛某某作为死者牛某的近亲属因被告田某非法行医,所开出的药方剂量超大,而被告嘉事堂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故二被告对牛某的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14179元、死亡赔偿金353060元、劳龄资产值48900元。
二、审理结果: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医疗服务与非法行医、医疗事故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区别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以下几个基本概念。
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即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专业医务人员。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诊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师或助理医师通过对患者身体的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患者身体上的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非法行医是指未有医疗机构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未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而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其次,被告田某、嘉事堂公司与死者牛某是否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并非医疗机构,被告田某亦未有专业医师资格;而牛某因长年患有哮喘病,到被告田某私设摊位处购买“祖传秘方”,被告嘉事堂公司根据“秘方”配药后出售给牛某;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行为,牛某与二被告不存在诊疗行为,双方亦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于因医疗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田某私设摊位出售“租传秘方”,应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而其对牛某未有诊疗行为,故不属于非法行医。
再次,本案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对于二被告的行为与牛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现有证据只能说明牛某的死亡可能与“祖传秘方”有联系,但无法认为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在法院明示下原告就牛某死亡是否为被告行为所导致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