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中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2011年01月23日19:24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用人单位的中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在劳动关系缔结的过程中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并无规定,在劳动法的实践中也没有定论。在劳动力日趋市场化的今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录用通知书而发生争议却有不断增加的趋势。我们作为执业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也曾碰到因录用通知书而发生的争议,我国法学界对此却很少有人进行研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劳动关系缔结过程中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并应在即将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予以规范,令人遗憾的是在此次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下面我们就以实践中发生的一则案例为例来探讨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以期引起大家的重视。

  A公司因需要财务人员通过媒体发布了招聘广告,C小姐应聘,经数轮面试后,A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C小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明确C小姐的职位为财务经理,月薪为6800元,合同期限为2年,报到期限为2004年4月20日之前。C小姐收到录用通知书后立即向A公司打电话确认将于4月20日之前到A公司上班。于是C小姐立即向原公司辞职并向原公司支付了违约金8000元,2004年4月15日当C小姐正准备到A公司上班时突然接到A公司人事部通知称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决定撤销对C小姐的录用通知。C小姐收到A公司的通知后惊呆了,原单位工作已辞了,新单位又不要她了,C小姐该何去何从。C小姐认为A公司不讲诚信,准备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A公司和C小姐通过协商由A公司对C小姐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结束了双方的争议。

  在上述案例中录用通知书的性质是什么,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又如何,用人单位能否撤消,用人单位撤消的后果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的回答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下面我们就逐一进行探讨。

  一、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自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劳动力的流动已基本实现了市场化,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劳动者求职大部已通过市场的途径来实现。在我国劳动力市场化流动的同时,我国劳动法规却相对滞后,对劳动合同的缔结过程缺乏程序性的规范。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很是笼统,缺乏具体而有操作性的规定。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部门规章的规定来看,虽然一些规章对招聘与应聘有所规定,但都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规定的,而对于招聘应聘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却鲜有规定,比如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中第9条第14条的规定、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26条至第34条的规定。正由于我国劳动法规对于劳动合同的缔结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招收劳动者的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用人单位在通过劳动力市场录用劳动者的过程中发生了许多争议。我们认为我国将来在制定劳动合同法应对用人单位和员工通过市场来建立劳动关系,缔结劳动合同的程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在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的缔结程序及劳动合同缔结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来执行。其理由是: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由雇佣合同发展而来的,而雇佣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本身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设有雇佣合同一节,专用于调整雇佣合同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民法调整手段已很难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基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法逐渐形成并从民法中脱离出来,雇佣合同也逐步演变为劳动合同,转由劳动法调整。可以说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就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劳动合同的缔约程序也应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缔约程序,但是基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特性在这个缔约的过程应对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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