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的复制、封存的问题

2011年01月24日08:05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病历是整个医疗过程中每一个行为的记录,也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的重要依据。因此医患双方对病历的掌握、保管都十分注重。《办法》没有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病历,使得在以往的医患纠纷中,患方一方面千方百计要获得病历,甚至不惜找关系、托熟人去获取,或委托律师调取,另一方面又对病历记录的内容持十分怀疑态度,总认为医院没有如实记录。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制有关病历资料。该条款虽规定患者可以复印、复制,但何时复制没有规定。根据《条例》精神,应当理解为任何时候患者都可以要求医疗机构给予复制。《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实际工作中,为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保证医疗质量,上级医师可能会对下级医师记录的不准确的病情状况、处置方法、用药量等进行指正、修改。医院病案质量监控部门为保证病案管理规范达标,也可能会对病历书写的不规范之处进行修正。这些做法都是符合医院病历书写、管理规范要求的。但站在患者的角度,却往往是不可理解的。

  笔者认为,对病历资料的复制,封存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否可以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相应解释作如下规定来解决:患者的病历资料在患者出院或接受诊疗完毕后,交其阅读,医生负责解释,由患者的阅读后在病历资料上签字。患者在需要时,随时可以复制病历资料,如复制时发现患者签过字的病历内容有被修改的情形,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明或作出解释,证实该部分记录的内容不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对病历进行封存应当有公证机关或第三者在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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