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作为公司这种复杂经济组织的基本法,《公司法》只有区区219条,它对各种公司诉讼只能是作出框架性、原则性的规定。当大批公司纠纷案件涌向法院的时候,法院往往会无所适从,因为仅仅依靠《公司法》,连谁当原告、谁当被告,哪家法院有管辖权等等一些基本的问题都找不到直接答案。看来要想真正把股东利益保护落到实处,必须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必须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司法制度,这个任务就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头上。2006年4月最高法院已经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旨在解决新、老《公司法》如何过渡适用问题,并不涉及公司诉讼的具体规定。
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这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第二个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它共计24个条文,专门针对公司司法解散和非破产清算问题进行了解释。司法解散程序重在保护股东利益,而清算程序重在保护债权人及股东利益。依据该司法解释,当公司出现僵局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股东就多了一件捍卫自身权益的法律武器了。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公司运行陷入僵局,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作出了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这体现在《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多的争议。自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开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司法界迫切需要统一受理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司法尺度。《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
《公司法》对可以起诉的股东资格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是,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严重后果——等于宣告一家公司的死亡,也就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为防止滥用诉权,又对股东提取解散之诉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是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又是什么,《公司法》均未明确表述,再加上法院对解散公司的判决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这就导致实践中股东的解散之诉很难获得法院支持。针对此情形,《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此条的实质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出了四项认定标准: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