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纠纷

2011年01月24日08:12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隐名投资纠纷
  隐名股东给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在公司经济效益好盈利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主张股东的权利;在公司连年亏损的情况,隐名股东又主张债权人的权利。隐名股东此项举措严重的损害了公司的整体利益,直接损害了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鉴于我国法院的法官手上握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打着依法判决的旗号,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屡见不鲜。

有鉴与此,在下友情提示各位朋友,一定要依法办事,从源头上避免法律风险的出现,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避免陷入法律纠纷之中。

本人持下述第一种观点,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公司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从本案看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案情]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0000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股东。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股东,也参加股东会议。在一次股东会议中因意见不合而争论,吴宜新把上诉人哄出会场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你不是股东”,后上诉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真不是股东,所以该170000元投资不是其出资,亦未投入公司账户,是现在登记明确的三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其名义投入公司作为其出资,取得股份,这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登记企业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包括吴讯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均具体明确,且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吴讯的股东身份,但是在三协公司成立前后,吴讯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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