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限额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011年01月24日09:02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责任限额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今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下简称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与《保险法》显著不同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的前半部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新的规定引起社会上很大争议,也给审判实务如何适用法律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主要表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与现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关系如何?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应当如何理解?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险条例》)出台前,能否依照该条第一款前半部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强制险条例》出台后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对于今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是否必须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等等。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浅析。

一、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继对工伤事故实行强制保险后又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然而,这种强制三者险是否就是以《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基本险第二条”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本文认为,两者除保险名称不同以外,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显著差别:

1、设立依据、制度功能不同

强制三者险的设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有效、快捷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特别是对于损害小于责任限额的事故,由于无需区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通常情况下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可。这种赔偿新机制,可以大大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思想,非常适合机动车等危险责任领域。商业三者险的设立依据是《保险法》第五十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其主要功能则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事故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这种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的,尽管这种制度从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而言对受害人也有一定的好处,但不能因此便认为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第三人而设。在《强制险条例》正式施行后,商业三者险对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强制三者险所替代。

2、责任性质不同

根据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不必以被保险人的对第三人的有责性为前提,因此,强制三者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险。从保险公司经营性质看,强制三者险实行封闭管理,不以盈利为目的,只能保本或微利,因此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是一种准社会保险。商业三者险是真正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对象是加害人依法应负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论是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或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即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无责任,则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以赢利为目的,其性质属于纯商业保险。保险法第二条明确地指明了“本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

3、强制程度不同

国家对强制三者险实行绝对强制制度,主要表现为: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得拒保强制三者险;无特殊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机动车来说,享有强制缔约权,同时,每辆机动车必须投保强制三者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将受到相当严厉的处罚。此外,强制保险合同所必备的要素如保险费率、投保金额及保险人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都是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而就商业三者险而言,虽然,我国曾有2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机动车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能上牌或年检,但事实上,这种强制险不仅很容易被投保人规避,且实行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如果说现行商业三者险也具有强制性的话,这只是由于这种险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行政强制性而已,其强制性只是相对的。此外,销售强制三者险不得捆绑销售其他险种与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把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作为基本险、事实上实行“捆绑销售”也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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