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医疗纠纷不打医疗事故赔偿而打医疗过错赔偿的理由

2011年01月24日09:13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发生医疗纠纷不打医疗事故赔偿而打医疗过错赔偿的理由


通常律师在接受患者及患者家属委托,进行医疗纠纷诉讼前,都会面临一个确定诉讼策略的问题。大多数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诉前的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时候,律师会建议当事人打医疗过错赔偿,而不打医疗事故赔偿,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有先天不足的缺陷,据此《条例》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会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
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第四项规定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没有规定“残疾护理费”,病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有人护理以及护理的程度《条例》没有予以考虑。现实中出院以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是属于普遍而正常的,这个实际的需要《条例》予以抹杀,患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限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条例》在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其精神抚慰金又如此的低下,和没有规定没有什么区别。

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自然科学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
《条例》第49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为了该条规定进一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将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主要、次要、轻微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为损失额的100%、75%、50%、25%。《条例》直接将自然科学的原因力取代了民法的因果关系,病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自身的疾病却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不合法理。

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伤残等级偏小化。
《条例》第47条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时,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如果将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相比较,伤残等级普遍存在偏小化。

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无权复制主观性病历。
主观性病历可以分析出医生的主观分析判断活动,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只能在主观性病例中得到反映出来,如果患者无权复制主观性病历,就很难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条例》规定患者无权复制这些病历,不但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而且也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提供了方便。

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属最终鉴定。
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在没有经过证据质证前,任何证据都不能想当然的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显然是将鉴定结论权威化、神圣化,超越了法律的规定。

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相违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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