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赔偿案例
案例介绍:2005年3月11日,张女士因意外跌伤左前臂,于2005年3月15日到某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桡骨骨折,遂行内固定手术,2005年3月27日出院。2006年2月18日,张女士遵医嘱又入某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不连,重新手术,2006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后张女士仍感觉左手麻木疼痛,左手臂活动受限,张女士遵医嘱定期到某医院处复查。2008年6月30日,张女士遵医嘱再次入住某医院再次行“左尺、桡骨双骨折术后内固定去除”手术,2008年7月13日出院。第一次医疗费用由张女士支付,第二、第三次医疗费用由某医院垫付。张女士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
2008年10月31日,张女士、某医院双方通过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院的本次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次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某医院在本次治疗过程中仍存在缺陷,即(1)、初次手术内固定不够牢靠;(2)、初次手术后处理不够积极主动(医学会鉴定书分析意见),故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针对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对于本案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某医院的过失行为给张女士的健康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女士在治疗过程中未完全依照医方的嘱托随时就诊,对造成本次损害结果以张女士承担主要责任,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即总损失的30%。某医院除已垫付一万余元医疗费外,还须赔偿原告张女士五千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