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1996年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规定,劳动部门做出工伤认定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自行调查取证。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实中,用人单位从交纳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事故后便于逃避责任等角度考虑,一般都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想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非常困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因此本案王某在不能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确认,劳动行政部门才能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