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主犯时建锋翻供,弟弟时军锋自首,368万元过路费一案峰回路转。河南省高院院长直陈审判存在司法不公,但未等再审结果公布,就对平顶山中院四名法官祭出“免官令”。重重迷雾中,案件本身的种种疑问尚未排除,省高院强势介入的“拨乱返正”难免存在 “用一个错误来弥补另一个错误”的嫌疑.
诈骗罪的由来:旧司法解释规定伪造、变造、盗窃“军牌”骗免费用按诈骗罪处罚
利用军车欺诈高速公路服务提供方,以求免费的行为,在民事上是一种逃债行为。但在定罪依据上,平顶山中院依据2002年第9号司法解释第3条“使用伪造、变造 、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 266条的规定(诈骗罪)定罪处罚”做出判定。
但新刑法修正案已取代旧司法解释,此案应以非法使用军牌罪处罚,判3到7年
但事实上,这条司法解释在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后就被应该失效了,该修正案明确规定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中国刑法规定,如果旧法和新法有不同的规定,应该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即所谓“新法优于旧法”、“从旧兼从新”。也就是说,时建峰的行为应属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情形,最高获刑7年。
诈骗罪是指骗取受害人曾实际占有的财物,一般不包括服务,而过路费恰好是服务合同
骗免通行费是否属于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罪?有学者认为,诈骗罪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并占为己有,属于“增加利益”的行为,而偷逃过路费则是属于“减少支出”的行为,与主动诈取存在区别。
诈骗行为一般表现为受骗人对财物从现实拥有到现实丧失,具体一般表现为受害人原曾拥有的某项财物转移为诈骗人占有。此外,诈骗罪是指骗取财物,一般不包括服务,但高速公路过路费恰恰是一种服务合同。
行政惩罚性费用不能囊括于犯罪数额确定之中,超载罚款作为量刑基准欠妥
如何诈骗罪成立,由于其是数额犯,犯罪金额直接影响量刑,在本案中的368万元过路费成为判处时建峰无期徒刑的关键。事实上,嫌疑人偷逃的过路费只有74万,剩下的294万均为惩罚超载行为的翻倍罚款。
所以在此案中,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实际上并不实际占有处罚金额(294万),只占有应收金额(74万),所以即使适用诈骗罪,也应该案74万的金额来处罚。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金额”是指犯罪嫌疑人非法“骗取”的实际数量,也就是犯罪人实际得到的金钱,不是指受害人的损失。
新京社论:368万“过路费”是否正义合法
据报道,河南禹州农民时某为逃避过路费,拿着两套假的军车牌照营运,8个月后东窗事发,“杯具”降临。时某的两辆车被认定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共计通行2362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368.2万余元。因逃费数额特别巨大,近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某无期徒刑。
这宗个案在网上引发了一边倒的质疑,网民批评的焦点并不在时某有罪还是无罪,而在罪重还是罪轻。用假军车牌照逃避过路费,性质不可谓不恶劣,因此获罪有“咎由自取”的成分。但逃费2362次就获刑无期,普通公众难以理解和接受。
从司法审判来看,这样的判罚或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17日正式施行)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诈骗罪定罪处罚。而诈骗罪和盗窃罪一样,均属财产性犯罪。犯罪数额对财产性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又起着关键的作用。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2000元以上的,就属“数额较大”;诈骗3万元以上的,则属“数额巨大”;诈骗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时某的诈骗金额若定格在368.2万余元,则单纯从法律来看,无期徒刑也属正常。
问题就在于,368.2万余元的“犯罪金额”从何而来?据报道,时某的两辆车偷逃过路费的时间是在8个月内,免费通行高速公路是2362次。如此平均下来,一次就偷逃了1558.8元。而假定时某的两辆车天天运营,偷逃的费用摊到每天竟然高达1.5万余元。这真可称得上是一条黄金铺就的“致富高速路”———只不过,是收费公司的致富路。
据时某交待,跑了几个月大约挣了20多万。尽管时某自称的赢利数据还有待核实,但若完全依法缴费、依法营运,不但无利可图,还会巨额亏损。这再次印证了某些地方“不超载不逃费就无法赢利”的说法。
这也是为什么新闻中提到,时某的车通常情况下会超载150%左右。而“超载”又是否成为天价“犯罪金额”的原因?时某的过路费何以从空车收费200元变成一次1558.8元?有关部门应该进一步向公众解释。这毕竟关系到时某量刑是否得当,以及财产追偿等关键性问题。
而网民对“时某诈骗案”这宗个案的质疑,另一方面指向的是公路的不当收费和不法收费。而这一社会问题,对于个案的法官而言,恐怕是不堪承受之重。
当下各地高速公路收费之高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更令公众忧心的是,各地不合法、不合理的公路收费屡禁不止,屡清不绝。国家审计署2008年公布的一份审计报告曾指出,7省(市)提高收费标准,多征收通行费82亿多元;12省(市)的35条经营性公路,由于批准收费期限过长,获取的通行费收入高出投资成本数倍乃至10倍以上。比照时某以假军车牌照诈骗“通行费”获刑无期,上述违法、违规收费,又当如何论处?
时某的诈骗行为需要依法惩处自无疑义,然而,在很多“过路费”滥收不止的背景下,偷逃368.2万余元的“过路费”又如此违背常识,有关方面如果不能及时澄清,那么这一审判的公正性将会继续遭受公众的质疑。
(本文来源:新京报 )
上下级法院并无隶属关系,省高院直接处分中院法官是越权违法行为
天价过路费案的判决结果引起社会极大的凡响之后,河南省高院出面纠错,将中院涉案法官免职,这种纠错方式事实上是错上加错。法院上下级之间为监督关系,并没有人事任免权,中院的法官职务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区别于一般党政机关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监督关系意味着上级法院仅仅可以依职权就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的决定,这样的制度安排也能保证法院的独立性。河南省高院对下级法院法官处分,是典型的越俎代庖。
涉案法官未触犯法官法第32条不符免职条件,随意免职侵害法官独立性
世界各国都强调“法官的任期、独立性、报酬、退休金受到保障”。对法官的免职要求很严,“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中国的《法官法》第八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被免职、降职、辞职或者处分。按照河南省高院的说法,本案一审法官娄彦伟的错误仅仅是“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并未触犯法官法第32条“关于法官不得从事某些违法犯罪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的规定。
另从法官遭免职的社会效果来看,这样强势的处分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法官不是神,它的判断不可能不犯错,如果因为误判丢职,恐怕以后法官都会“如临深渊,如履薄冰”。为了规避风险,审判工作处处请示汇报,仔细揣摩领导意思,合议庭只合不“议”,法官职业尊严荡然无存,审判独立、审判监督关系也就只能是纸上谈兵了。
道歉理由是“不注重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体现的还是人治思维
事件后,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对媒体说,此案说明,、一些法院和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牢固,仍习惯于机械办案、就案办案,不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也暴露出法院管理、法官素质、法官教育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然而中国法治缺失最大的问题恰恰是在办案时太过注重所谓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唯上办案,政治办案;也有少数情况被民意裹挟,无法独立、客观的办案。事实上,成熟法治社会下审判无需考虑“社会和政治效果”,唯一需要注重的就是“法治效果”,是否符合法治精神即可。
案件重申依然是在权力的压力下启动,司法体系自我纠错能力毫无体现
本案审判前在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羁押侦查、审查起诉达9个月之久,若不是弟弟主动自首并承认顶包,主审法官连时建锋不请律师、不上诉的“积极认罪”的背后是否存在包庇共犯的嫌疑都没有排除。同时,时建锋一人不能开两辆车、盖有武警某支队印章的申请免费证明等事实认定被忽略,没有第三方对超载标准作出认定、368万过路费缺乏明细解释,这类明显有缺陷和不完整的证据却被采信。
而当批评声浪汹涌,当地的当政者受到巨大的舆论压力,察觉到这件案子已经给地方当局带来了很不利的政治影响,用今天通俗的话来说,影响了当地形象及更高层官员的仕途,于是权力出手了,一个批示就能使案件“昭雪”。这样的“昭雪”是人治的“昭雪”,而不是法治的“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