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债务引起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2011年01月27日08:48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由债务引起非法拘禁行为的认定
  案情介绍:所谓由债务引起的非法拘禁行为,是指债权人为了向债务人追债而实施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作为"人质",并以"人质"要挟、索取财物的行为。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明显日益增多,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但在对具体案件的适用法律上,有的认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的认为可认定为绑架罪,由于存在分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不利于对此类案件的有效打击。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应依照刑法分则对非法拘禁与绑架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要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才能做到正确定罪量刑。总的来说,此类案件可分为以下两种:

一、在债务范围内进行索债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围绕债务的合法性作具体分析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行为人要回自己财产的行为是行为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因此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索债的动机本身没有违法。但是,行为人为索债而实施的扣押、拘禁"人质"的行为却触犯了法律,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没有侵犯到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论,而不具备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为非法的,即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如高利贷、赌债等等。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不应当包括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因为放高利贷、赌博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利,以扣押、拘禁"人质"的手段强索这种所谓的"债务",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应认定为绑架。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高利贷、赌债索回,索取的财物只要限于所欠的实际财产数额,就不存在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因此,较之绑架罪,这种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况且,如果认定为绑架罪,而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势必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高法的司法解释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本意,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对该解释不能作机械理解,应针对具体的案情,依照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的相关要求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事先预谋实施绑架勒索,而采用"下套"的办法,诱使被害人与之形成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关系,如多人合谋,引诱被害人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进行相互串赌,致使被害人欠下债务,而后又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勒取赌债,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绑架勒索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绑架犯罪的一种手段,所形成的所谓"债务"只是行为的一种借口,故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二、对于超出债务范围进行索债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围绕是否明显超出债务数额来确定

1、并未明显超出原债务数额。如债务为10000元,而索要数额为11000元,由于二者的比值不大且绝对差额也较小,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仍为讨债,超出债务的数额不排除行为人用来对被害人未及时还债行为进行惩罚的意图,不能认定为勒索,因而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论。

2、明显超出原债务数额。如原债务10000元,却索要30000元,由于行为人追债时所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原债务数额,其行为性质已发生转变,即由非法拘禁犯罪转化为绑架犯罪,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只是勒索他人钱财的绑架犯罪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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