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行为人之所以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不是因为他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也表现为无意志,即从意志因素与认识因素的关系上来看,既然无认识,就必然是无意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中立”态度,从实质上看,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的,至少可以说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意志因素,使得其罪过性明显小于故意的罪过性。不过,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属于一种消极因素,即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这一点,只要证明了疏忽大意的认识因素,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可以确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这里有3个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1.既然行为人并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为什么能肯定其和为是在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如前所述,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以处于社会关系之中,国家是社会关系的维持者,因此,国家能够要求人们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并且以此为尺度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肯定或否定评价。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同样具有主观能动性。国家要求行为人在生产、工作、生活等方面挥主观能动性,避免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行为人事实上具有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这正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罪过性所在。概括起来说,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意识支配的可能性,因而其行为并不是与意识毫无联系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肯定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是在意识支配下的行为。
2.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当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就需要进一步查明行为人是否因为疏忽大意本身上做文章,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现实的做法是,当行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时,首先查明行为人应否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直接表明行为人是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从而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疏忽大意,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问题是如何理解和判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是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上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的提出的义务。同时要注意的是,国家只是要求那些可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即履行义务是以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所以,关键是如何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西方刑法理论上,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之争,这些学说扩大或缩小了疏忽大意过失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考虑。有些行为人,按其本身的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例如,在油库划火柴抽烟的危险性很大,在稻谷仓库划火柴抽烟的危险性相对小一些。故实施前一行为的人预见发生火灾的可能性就大,应当预见的义务就高。再如,白天在有人通行的地方锯树,就能预见可能致人死亡;但夜间在没人通行的地方锯树,就难以预见致人死亡。离开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仅仅考虑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显然不能得出正确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