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 客观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认定为构成犯罪的“重大损失”不应当是形式的、表面的,而应当是实质的、实际存在的。就像所有的过失犯罪一样,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具有实害性特征,否则,将阻却玩忽职守罪的成立。
下面一个实际案例,可以给人以启示:
被告人黄某、熊某,均系某县林业局资源站工程师,熊某还系该站站长。
2003年3月,该县某乡三红村经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决定将属村集体所有11.73公顷,具有22年树龄的人工杉树林木转让给某实业公司,并与该公司议定了包干价款,遂向县林业局申请采伐该片人工杉林,采伐方式为“皆伐”。县林业局资源站受托对该伐区作调查设计,被告人黄某被指派与乡林业站有关人员具体实施。调查设计中,黄某违反《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的要求,选择的角规样点不具有代表性,且选点大大少于规定的个数,据此推算出该伐区共计林木蓄积457立方米,材积265立方米,并出具了伐区调查设计书。被告人熊某作为负责审核的站长,亦违反有关规定,未对黄某的调查设计书进行认真审查,即在采伐申请表上签署审核同意报主管局长审批的意见。主管局长据此审批同意发证。县林业局对该伐区发放了457立方米蓄积,265立方米材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实业公司在向三红村交清了141500元的价款后,将该林地上的杉树全部采伐。
案发后,经有关部门对该伐区采伐迹地进行现场鉴定,结果是:实际采伐材积558立方米,蓄积930立方米,比原调查设计的蓄积457立方米多了473立方米,大大超出了蓄积调查允许误差率为10%的规定。另查明,该县2003年度林木采伐限额有蓄积7928立方米的节余。
本案两被告人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属于玩忽职守的性质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在如何看待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否构成犯罪上,存在争议。
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熊某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473立方米蓄积的林木被无证砍伐,森林资源遭到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本案未造成重大损失,不能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案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
从表面上看,由于两被告人的玩忽职守导致了473立方米的蓄积被无证砍伐,森林资源遭受破坏,似乎定罪应无疑异。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严肃性。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该罪必要的、客观的法定条件,而且这个重大损失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的,不可逆转的。既使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客观上并未实际造成“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无非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调查设计的蓄积少于实际砍伐的蓄积,林权单位三红村会不会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二是因同样的原因会不会导致森林资源的重大破坏?这两个疑点,如果有任何一个疑点作了肯定性回答,则属于“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林权单位三红村没有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更不用说重大损失。
因为,三红村早在申请采伐该片人工林之前,就与实业公司就伐区范围、采伐方式、总价款等订立了合同,且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总价款包括树价款、修路费等总计为141500元。这实际上是该伐区范围的人工林木皆伐整体转让,价款一次包定,双方都不因该伐区林木蓄积、材积的调查设计数和实际砍伐数的多少而提出异议。事实上,案发后双方也没有就该伐区范围内的林木价款问题发生过任何纠纷,林权单位也就没有为此遭受任何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