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6日,王某窃得一辆摩托车(价值5000余元)。8月12日,王某骑该摩托车时因闯红灯被交警查获,交警发现王某没有驾驶执照,遂将此摩托车扣留。8月15日,王某趁车辆扣留场所管理人员不注意又将此车偷回。次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凿无疑,但盗窃数额如何计算却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累计计算王某的盗窃数额。理由是:王某实施的两次盗窃行为,前后时间间隔不长,每一次盗窃行为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行为,属于连续犯。对于连续犯,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累计王某的盗窃数额,其第二次盗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评析:笔者认为不应当累计计算王某的盗窃数额。
首先,盗窃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财产价值来计算,盗窃罪从其本质来看,它是一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盗窃对象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就本案而言,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性质的是被盗摩托车。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损失的大小只能由体现其财产所有权的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来决定。本案行为人王某两次盗窃了同一辆摩托车,其重复盗窃行为只是对同一犯罪对象的重复侵害,表明了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但重复盗窃行为并没有扩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而在认定其盗窃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只能以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王某的第二次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其次,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应有一定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累计盗窃数额有其适用条件,即在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者不是同一的或者虽然受害者是同一的但犯罪对象却是不同的情况。在这些情形下,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犯罪分子的盗窃数额也应当累计计算。本案中,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同一受害者的同一犯罪对象,受害者所受损失并未因多次盗窃而扩大,因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本案不累计计算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并不违反不枉纵犯罪分子的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