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罪

2011年01月29日16:19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如何认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罪,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确定的其中一个罪名。
所谓“伪造”,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件。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的证件上采用涂改、擦消、揭换、拼接等方法予以加工、改造。“买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有偿提供证件。实践中,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些犯罪分子收集、购买后再转卖;一些人将属于自己或本公司、企业的国家机关证件非法买卖等等。本罪行为人买卖的出入境证件必须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发的真实的证件。至于买卖的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虽然刑法条文显示本罪为行为犯,既只要实施了该行为便构成犯罪,不受数量等其他情节的限制,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专门针对本罪规定具体的追诉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三本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十五本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其中,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国家机关证书后又进行买卖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证书数量不应累积计算,但可以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既有伪造或者变国家机关证书的行为,又有买卖他人伪造、变造证书的行为的,证书的数量就应当累积计算。
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上述的司法惯例予以了肯定,该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名所涉及的“国家机关证件”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计划生育证明》和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证件;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证件。


本罪中涉及的几类疑难问题的处理
1、本罪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犯罪的区别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这里的“提供”,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实践中一般是出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有偿提供。该罪的行为特征是提供假的出入境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回乡证、返乡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不论该证件的来源和造成的后果如何,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有伪造、变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行为,没有向他人提供的,应当以本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2、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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