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2.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3.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4.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5.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6.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7.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还有一些行为,法律、法规规定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罚的,如《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不听制止非法进入军事禁区;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轻微的;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等行为,都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受处罚。对于上述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