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抗辩事由有哪些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行为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如一危重病人,如不尽快截肢会危及生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采取紧急措施截肢,挽救了病人生命。在这种情形下,截肢确实对病人造成了损害,而这种损害在挽救病人生命的目的面前,是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是一种法定义务,故损害的违法性也随之消失,而这种损害也不能认定是医疗事故。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这在医疗事故中经常会遇到。当然,本条的使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在发生医疗意外事件之前,医护人员应当尽到了所有的合理主要义务,履行了相应的医疗手续,依然无法发现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能会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意外事件一般包括了意外事件的情形,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不可预见。由于其不可预见,故不能要求行为人予以避免或预防。所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没有过错。因而不能承担责任。意外事件常见的一种类型即事物本身固有的致损风险,且此种风险的发生几率极低,故通常不可预防。例如,某种药物在药典中并未规定作过敏试验,由于患者的特异体质而发生过敏反应,造成死亡。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医疗机构要想根据本项的规定免责,必须证明:1.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医疗事故是无法预料的;2.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医疗事故是不能防范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过程中,如果医疗人员在给患者输血时履行了相应的操作手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发生了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需承担责任。造成输血感染的医疗机构虽然无过错,但供血单位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仍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供血单位追偿。如果医疗机构、供血单位和患者三方均无过错,则根据公平原则,医疗机构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这一项,我们看一下下面这个案例。
患者输血感染艾滋病
[案情]被告某医院在原告贾某住院期间为其输血。被告使用的血液中携带艾滋病病毒,致使原告贾某感染艾滋病。原告在出院后、发现被艾滋病病毒感染之前,与其妻子修某(本案第二原告)同居,致使修某也感染艾滋病病毒。于是,贾某和修某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医院在患者治疗期间为其输血致使患者感染艾滋病,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结论是学界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上也得到了判例的支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第一百九十条也对此作了规定。这一条文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但是其中概括的对这个问题的处理规则,是可行的,也是实践所遵循的基本做法。
原告贾某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有医疗服务合同的基础,依据医疗事故责任或者违约责任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原告修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无法请求损害赔偿,起诉无正当的诉讼理由,其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一、患者输血感染艾滋病医院承担责任的理论不能作为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基础
输血致患者感染艾滋病承担责任的依据:违约责任说、加害给付说、医疗过错说。
对于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责任问题,首先,不能借鉴违约责任说作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因为第三人在受到损害之前与医疗机构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可能依据合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也不能借鉴加害给付理论,因为加害给付责任实际上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也要求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之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医疗机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应用加害给付理论作为赔偿责任的基础。医疗过错说也行不通,因为现行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的界定,还是局限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