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产伤是不是医疗事故
原 告:王某,女,3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唐泽光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L医院,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该院院长
代 理 人:白某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亲盛某因怀孕,于2002年3月开始就诊于L医院,建立了门诊病例,遵医嘱进行了各项检查,并坚持随诊,L医院一直告知母子正常。2003年9月18日,原告母亲妊娠期满,于L医院产房待产,入院诊断为:妊娠高血压综合征(中度)、发热待查、胎儿窘迫,L医院决定行阴道试产。当夜7时出现胎儿呼吸窘迫,医生决定使用产钳助产,将孩子多处夹伤,头部拉出后又出现肩难产,反复牵拉,才将孩子拉出,结果造成原告头颈部多处皮肤牵拉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臂从神经损伤、缺血缺氧性脑病、头和脸部变形。2003年6月12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1、 本病案诊断正确,采用阴道分娩的方式无不当。2、选择产钳助产的指征是正确的。3、产钳操作符合规范。4、肩难产是巨大儿阴道分娩中难以预测的并发症,臂从神经损伤则是有难产时常见的并发症之一。5、本病例中医方应在患方初诊时建立产前检查病例,以便及早发现异常及时处理。但本案中发生的新生儿臂从神经损伤与医疗不当之处不存在因管关系。因此本病案应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3年12月22日原告家属以L医院产后不顾母婴安全,不积极抢救患儿,却急于摆脱责任,强迫家属转院。严重违反医疗规范,致使原告生下来就右臂残废,还要经受一次又一次的治疗,给其身心和今后生活造成严重损害为由,起诉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1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14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373元、继续治疗费350000元、住宿费12800元、复印费23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515395元。
2005年4月8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分析说明:
(一)关于分娩方式的问题:盛某,41孕,周临产入院,宫高42cm,腹围117cm,有糖代谢异常,估计胎儿体重4kg,提示胎儿大,胎头可塑性差;孕妇妊娠高血压综合症诊断明确,且发热,不除外有宫内感染;经产妇产程进展迟缓;入院时既有“胎儿窘迫?”的诊断,且在产程进展过程中胎心逐渐减慢,因而在6时30分左右,有终止妊娠、行剖宫产手术的指征,应该积极准备手术。7时发现羊水龚染Ⅲ°虽然应该立即终止妊娠,但没有阴道助产的条件。
(二)医院的问题及其与原告伤残后果的关系:王某目前头、面部不对称,斜颈,右上肢功能障碍与产伤有关,对其容貌、生活和劳动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参照有关标准,属七级残疾。
被告医院在为王某之母盛某分娩接诊过程中,对产妇及胎儿的情况估计不足,对产程进展情况观察判断不到位,在有剖宫产指征的情况下处理不积极,行产钳助产术的适应症掌握欠妥当。我们认为,医院存在的问题与胎儿产伤的形成有关,在王某目前的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在E级(责任程度为大部分,75%)。
【法院审判】
因原告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院以鉴定作为判决根据,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法医鉴定和医学会鉴定为什么会得出完全相反的鉴定结果?
1〉医学会的鉴定由医疗专家进行,由医学会组织,专家来源各级医院临床医生,由临床医生鉴定医疗单位存在过失,其必然存在一定主观倾向性,造成结论的偏差。医疗专家非法律人士,对客观材料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缺乏法律角度的判断力,对证据材料的认定能力较差。单从医学角度出发进行理解分析,难免出现偏差。再者,医疗专家的水平层次不齐,而决定鉴定结论的往往只是其中一、两名人员, 受鉴定人员的知识结构与技术水平的限制,鉴定结论也难免存在偏差。再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上专家不署名,无人承担责任,对其公正严谨性产生影响,结果也难免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