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案件赔偿标准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条规定似乎概括了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要适用《解释》的规定。《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那么《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否与《解释》一致呢?笔者认为,《通知》与《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相对来讲,《解释》具有普遍性,而《通知》是针对《条例》作出的司法解释,《条例》是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而引起的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和《通知》的规定。依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条例》中的上述条款就是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原则。因此,对确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通知》的规定,参照《条例》的有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这符合《条例》对医方采取的限额赔偿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则不适用《条例》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或《解释》的规定。
由于《条例》中对有关赔偿标准规定得不具体,导致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不尽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