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违法行为

2011年01月31日19:44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违法行为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院或者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致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是医院,这是构成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其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则是进行医疗活动的医护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在个体医生所致医疗事故中,则行为主体为个体医生本人,其应具备行医资格。没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致人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而是一般的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新《条例》的这种规定与《办法》有所不同。《办法》规定的是“诊疗护理工作中”。医疗活动和诊疗护理工作究竟有没有不同,笔者认为没有原则的不同,只是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更宽。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结束。在这一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行为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对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如何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就是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16)但这只说明了问题的一半。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违法性作出了细致的解释,规定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不过,这里规定的违法性也不完整。医疗事故中违法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如果严格依照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从事医疗行为,不会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患者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第二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三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违章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具有违法性。

  刘颖诉中医门诊部案的裁判要旨认为:“按照医疗规章制度,对盆腔炎患者是不能进行输卵管通水试验的,但被告中医门诊部的医务人员违反这一禁忌原则,对患有这种病的刘颖进行了通水试验;在通水之前,没有按照医疗规章制度的要求,对所有器械进行消毒灭菌,将通水管仅在开放的酒精盆内浸泡了5分钟,且部分留在盆口外。这些行为都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这些认定是正确的,正是违章行为既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又违反了国家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才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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