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解决不适用普通仲裁
1.医疗服务合同属于不典型合同,不适合使用普通仲裁的办法解决
仲裁是指发生民事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按照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调解或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程序比较简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经济纠纷解决的及时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应当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的情况下缔结。但医疗服务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点使其不适合通过普通仲裁方式解决纠纷:(1)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对方,也可约定是否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以及自由选择仲裁机构,当事人意思表示充分自由。医疗机构在缔结合同时意志是不自由的,患者可以选择医疗机构或医生,但是医疗机构和医生却无权选择患者,因此缔结医疗服务合同时医疗机构意志不自由性不适合使用仲裁的办法解决纠纷;(2) 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享有抗辩权,如不能因为患者不付费而不进行治疗,因此医疗机构不能享有完全法定合同权利的特点不适合普通仲裁;(3)医疗纠纷合同内容不明确,医疗基于其专业性局限和固有的医疗风险,强调的是医疗服务过程而不是结果,不能以患者最终治疗结果作为合同的约定内容,致使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判断标准不明确,难以适用普通仲裁。(4)医疗服务是一门专业性学科,缺乏临床经验的医生也很难准确了解医疗治疗过程中的患者病情变化和治疗的适应症,在没有明确的合同内容和权利义务时,不具有医学知识的一般仲裁人员无法根据自己的知识、生活经验、逻辑判断能力进行公正的仲裁。
上述医疗服务合同的不对等性说明医疗服务合同不是在医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自由的情况下缔结的,不符合《仲裁法》等法律律规定使用普通仲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