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交货直接经济损失合同法
案情介绍: 甲为上海某机械公司,7月20日,甲电话通知美国某快递公司(简称UPS公司)揽货员,表明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标书)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当日下午,快递公司交给甲一份运单,让其填写。7月21日上午,快递公司到原告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了名表示认可,但快递公司在收到甲的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直至7月23日晚,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7月27日到达目的地,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致使甲失去了投标机会。甲由此提起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退还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快递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投递标书费时6天零5个小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到也门4——7天的合理运输时间,不构成延误标书。标书之所以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
法院认为,被告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的将原告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被告于7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被告之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构成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被告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根据。此外,法院经审理查明:7月21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快递运单,让原告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11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法郎(折合人民币12695.47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债务人履行迟延而导致损害赔偿的案件。履行迟延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包括给付迟延(债务人迟延)和受理迟延(债权人迟延),狭义的履行迟延则单指债务人的迟延。本案属于给付迟延,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我们首先探讨履行迟延的构成要件问题:
构成履行迟延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合法的债务存在
2、违反了履行期限之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迟延履行通常以债务是否到了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为标准,履行期限到来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将构成迟延,当然,在许多情况下,债务人在迟延一段时间后,还会做出履行,但如果拒绝履行债务,此时,迟延履行已转化为拒绝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货时间的认定问题。所谓交货时间,是指完成货物交付的时间,交货地点是指完成货物交付的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而,确定交货时间必须与交货地点联系起来考虑。具体到本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也门共和国是交货地点,此点已为原被告所确认,故认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履行迟延,关键在于确定具体的交货期限。从原、被告自称及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交货期限是不明确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处所说的“必要的准备时间”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9条所称“合理时间”相同。我认为,本案中的合理时间包括两点:一为被告到原告处提起托运物(标书)、签字认可后,办理报关手续后在正常情况下所需的时间,二为将货物(标书)从上海运到也门的时间,包括等候运输时间和货物在途时间。若合同一方未在上述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履行迟延。本案被告在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在上海滞留两天半后才将标书报关出境,由此造成原告的标书在27日才到达目的地,这两天半时间不属于合理期限,由此导致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