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对于何为情况紧急?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的“先予执行”中就“情况紧急”作有解释,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法院在就财产保全措施时遇到的“情况紧急”时可以参照“先予执行”的解释执行,但对于除开以上“情况紧急”以外的情况,法院何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民诉法及其他法律或者最高院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亦并没有统一的时间限定,造成现实中执行法律的盲点。
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除开上述规定的“情况紧急”外,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其理由是:一是确保当事人权利得到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因主观和客观上的各种原因,诉讼所争议的标的物随时有可能被毁损、转移,或是灭失、变质等。因此,为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致于在判决后落空,限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才能达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二是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权威性。审判工作要取信于民,不但要树立公正的诉讼程序,还应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偿和回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不及时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判决就成为一纸空文,将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不信任感;三是杜绝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分行使。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限制,法院何时采取措施,全凭受理法院自由行使,甚至有时出现因法院不及时采取措施而被转移的情况,但法院的行为却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不构成违法,遇到这种情况,申请人只能是打落牙齿往肚里咽,不利于保证法院正确行使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九十二条或最高法出台新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拟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须在三至五天内作出财产保全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达到设立保全制度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