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
某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与员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竞业限制补偿金2万元。该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每月平均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员工。
上述案例中,围绕竞业补偿金支付时间与方式的问题,众员工议论纷纷,两种观点针锋相对,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支付给劳动者,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中四(一)款。
那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到底是属于法定、约定还是属于裁定的范畴呢?
首先需要明确,竞业限制(竞业禁止)是通过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来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制约的对象包括在职职工和离职职工。对在职职工而言,竞业限制属于默示的法律义务,对离职职工而言,则必须来源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设定,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一般要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代价。
本文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既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也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有些时候还可以通过司法裁定解决。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概括:
一、在支付时间上法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我们认为,这里“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已经对当事人约定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给予了强制界定。
二、支付标准和支付形式属于约定内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是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和支付形式。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什么是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属于支付形式吗?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属于不同的概念。这里支付形式主要包括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现金支付还是票据支付等。
三、对支付标准无约定的,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裁量确定。对经济补偿金支付形式无约定的,支付形式为一次性支付。《通知(二)》中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来确定最终支付数额。这种情况下的支付形式则明确为一次性支付。
本文案例中某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均做了约定。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每月平均支付的方式”的约定没有问题,说明公司是分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但该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支付”的说法违反了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时间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
附: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2.5.1起实施)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