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患者的隐私权

2011年02月10日10:41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尊重患者的隐私权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得悉的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有这样一个案例:
2003年8月13日,梁女士在某医院被诊断为早孕。9月2日上午,在朋友初某陪同下到该院做无痛人工流产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了八九名医学院的实习生,对手术过程进行了教学观摩。这些实习生进出手术室时,在门口等待的初某就此向值班医生提出质疑,被告知已征得梁女士同意。下午手术结束后,初某问梁女士是否同意过,梁女士说从没有同意过。
梁女士认为,医院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万元。
医院辩称,该院是医学教学医院,教实习医生是该院的工作,法律法规也不禁止实习医生做这样的见习。梁女士到医院就医,就被视为接受了该院的医疗方式,况且她对此并没有异议,还口头同意了。本案是名誉权纠纷,梁女士提到的隐私权法律只是间接地保护。医院对梁女士的检查和治疗是严格保密的,外人无法知晓,所以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点:医院组织教学观摩活动是否经过患者同意;医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根据患者提供的门诊病历,其中对是否同意教学观摩之事并无记载,而原告在手术中呈睡眠状态,并不能应答。院方虽提交了两位医生证明患者同意观摩的证言,但并没有书面记录,故应认定医院组织教学观摩活动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
关于是否构成隐私权,法院认为,凡涉及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而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均属于隐私的内容。公民的隐私权是否被侵害取决于是否得到公民的同意。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秘密,医院将原告的人工流产过程暴露于与手术无关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虽然医院医学教学活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该活动不能以牺牲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如果医生对患者的隐私可以没有顾忌,患者的隐私权在医院就得不到尊重和保护,这样一来,势必会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因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梁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但驳回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实践中,组织实习学生到医院进行观摩是比较常见的事情,也是非常容易引发医疗纠纷的事件。如果医院在患者挂号前张贴布告告知有学生观摩,并且在其就诊前取得书面签字同意,患者对是否就诊行使了选择权,就很难因此产生医疗纠纷。
以上讲了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着重讲了如何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其中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是建立良好医患关系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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