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医患纠纷中的鉴定问题

2011年02月11日11:46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如何处理医患纠纷中的鉴定问题
由于医患纠纷中涉及的法医学、赔偿医学、临床医学、药理学等多种学科等都极为专业,在进入诉讼途径之后,案件中认定事实的关键问题诸如“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等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凭法官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去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医学文献及其陈述而就争议事实及责任做出评判是不客观的。这时就会涉及“鉴定”—— 一个颇具“非议”的的问题!众多患者认为鉴定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其实这一一种误解,现简要做一说明。鉴定可原则性分为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基于患者或院方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移交,由当地医学会进行的鉴定,主旨作用在于加强对医生等医疗行为的管理监督。二者的区别在于,(1)、 司法鉴定必须由法院指派或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鉴定;(2)、 司法鉴定可以由医学会鉴定,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鉴定;(3)、非医学会组织的司法鉴定结论主要是过错鉴定,不涉及医疗事故的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定涉及是否医疗事故的问题。
所以进入诉讼阶段的医患纠纷中的鉴定,一般可分为医疗过错鉴定、损害程度鉴定等,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需要进行哪种性质的鉴定,一般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具体案情来决定。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归属为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需要鉴定,应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和损害程度鉴定。 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也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难点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了,案件的实体处理也就基本上有了定论。医疗过错鉴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专门机构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诉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为法官公正裁判案件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启动鉴定程序的一般原则,即除有《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鉴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职权委托鉴定。在这一原则下,一般都应是因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行为引起的。在案件争议事实不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或者虽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交鉴定费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依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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