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规定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整理

2011年02月11日11:58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新公司法规定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整理 新公司法规定章程可自主约定的事项整理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高扬着公司自治的旗帜对原公司法进行了大刀阔斧式的修改,公司的自治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集中表现在原来在原公司法中由强行条款规定的事项改由公司章程约定。翻开新公司法,你会发现在大量条款中“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充斥其间,自由开放的态度表露无遗,此为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开展创造了法律的土壤。作为执业律师,我们对原公司法僵硬、死板的规定深有感触,对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公司法问题感到束手无策。
比如笔者曾经遇到的一个问题:两个自然人出资设立一公司,其中一个人出资40万元,另一个人只能出资10万元。但是这个只能出资10万元的人对公司的生产与销售都非常重要,因为他掌握着技术,并且有销路。不过他掌握的技术与销路又不能作为出资。这个人曾经咨询过笔者,能否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双方对公司红利均分。当时我的回答是不可以,因为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只能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现在按照新公司法,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类似这样的问题还有很多。
在原公司法的体制下,公司章程实际就是照抄公司法条文,因为公司法多为“必须”、“应当”、“不得”、“严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造成了很多公司的章程都千篇一律。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性文件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因此也日益受到公司股东的重视。如何起草一份完备的、意思表示准确、权利义务清晰、能够保障股东利益、可以作为公司运作依据的公司章程,就是一位公司法律师的重要修为。笔者仔细研究了新公司法中的授权性条款,结合公司的实践,作出以下分析及整理,供各位投资者参考。

一、股东会表决制度方面
1、公司法条文
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律师分析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股东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资本多数决的直接体现。根据新公司法,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根据不仅仅依赖于出资的多少,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的根据作出其他规定。此举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具有不同背景和投资工具的投资者约定设立一公司,有的投资者拥有资金,但不一定拥有产品销售渠道;有的投资者拥有具有广阔市场的专利技术,但又缺乏资金。因此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的投资者利用其所长出资设立公司。而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所长在公司成长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如果仅由出资的多少决定股东的表决权,货币出资较少的出资者就处于劣势地位,对公司的决策就具有较小的影响力,对公司的发展很可能就是极不利的。面对这一现状,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对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可以说正好切合了投资者的需求。
3、章程范例
(1)股东会会议表决,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制。(或)
(2)股东会会议表决,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各股东在公司发展中提供出资或其他资源的重要性的差异,特确定以下表决权的行使根据:股东甲享有 %的表决权,股东乙享有 %的表决权,股东丙……。

二、股东分取红利的依据标准
1、公司法条文
第35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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