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注册资本额、出资方式、财物审计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新公司法就一人公司所做出的修改在我国公司立法发展的历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修改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仍不够完善,尤其是一人公司设立之后所引发的一些亟待解决的社会性问题。
一、 一人公司的概况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不同理论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n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其涵义是指公司资本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1
目前,各国公司法的理论学说对一人公司表现出三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完全承认,即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都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等;二是有条件或有限制性的承认,一种是在公司成立时必须要求有两个以上股东,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之后如果只剩下一名股东,则给予或有条件的给予承认;另一种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完全不承认,无论公司成立时还是成立后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英国、希腊、意大利等。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完善,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已越来越多地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时到今日,完全禁绝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较少,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承认者居多数。我国新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但是,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还未加以规定,所以我国属于有条件的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
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过程中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从一人公司的实质涵义出发,在学理上可以将一人公司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原有股东只剩下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这两种情况又常被学者们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其次,依一人公司股东身份的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法人一人公司和自然人一人公司。
最后,依据公司形式的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 一人公司的特征
我们所说的一人公司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虽说一人公司也是公司,但它属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有自己独特的地方,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数仅有一人,此点是一人公司最显著的特征。这说明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2而传统公司法坚持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法人,要求至少有两人以上组成。
第二,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均由唯一股东所有,而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所有股东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