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于劳务出资的规定
(1)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精神上的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制企业中是否允许劳务出资,理论界争议较多,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争议在我国公司纠纷中也经常出现,“干股”问题往往就涉及劳务出资问题。这类纠纷通常是公司设立时有一方以劳务换取股东身份引起的。发起人之间约定,某一发起人利用自身的某些优势为公司的设立作出特殊贡献(例如,利用自己的某种关系帮助公司成立,取得某种权证等),一旦公司成立即成为股东,享有一定数额的股份,但是争议发生后,实际出资的股东往往否认该约定的效力。由于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便独立转让,加之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不少学者认为其不具有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出于资本确定、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案例的需要,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有限责任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在我国,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扩大了投资人出资的各类,但是仍然规定投资人除货币外只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贪污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我国法律对公司设立中的劳务出资是不允许的。
(2)我国法律关于劳务出资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仅允许个人合伙以劳务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合伙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